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松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松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2日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111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111年7月2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91號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07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5號111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5號111年9月2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3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111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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