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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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啓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上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頭城市區購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台2線138.8公里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正在該處騎樓下倒車駛出、由 歐芳益 駕駛搭載2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啓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手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右膝撕裂傷、額頭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歐芳益及車內2名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啓益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復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同院抽血驗出陳啓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經換算為0.14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歐芳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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