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吳鯤陽 被上訴人 邵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67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696元及精神慰撫金98,304元,共計10萬元乙節,有原審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頁)。是本件既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自無違誤。至上訴人雖稱其曾於原審追加請求金額至10萬元以上,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小額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原審卷第29頁),然因其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給付之金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符,故原審法官業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696元、精神慰撫金為98,304元等情,有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90頁),是原審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洵非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除對上述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外,依其提出之民事上訴補正狀及民事上訴陳報狀所載,其復請求被上訴人另再賠償其61,0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000元),並應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陳述原審未審酌追加之整形醫療費用,尚有不當,且就精神慰撫金之考量部分,與被上訴人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