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8,225元及其中49,502元部分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始於92年間,並非始於上開銀行法規修法後,上開銀行法規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有關利率之約定,自無上揭銀行法規之適用。且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而為請求,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且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較高,異議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依該法條規定之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說明: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是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利息,其計息方式受前揭法條規範之限制,該規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方式,亦無異議人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前於92年7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經大眾商銀將其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等語。依異議人之主張,相對人固於92年間即有積欠現金卡債務未償之情事,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大眾商銀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借款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不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則異議人自無從因受讓債權而取得逾越上開範圍之利息債權。異議人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溯及適用云云資為異議理由,要嫌無據。又私法自治原則亦應受上開法規範之限制,異議人主張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主張權利云云,亦不足採。且異議人係自行評估本件債權之取償可能性後,同意自他公司受讓本件債權,異議人稱現金卡放款風險較高,其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亦嫌無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限於原債權人大眾商銀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就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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