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拾壹點壹伍參肆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拾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豐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3、4時許,基於持有愷他命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1.212公克,驗後淨重21.1534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20.109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1支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豐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復有查扣之結晶1包及香菸11支可佐。該包結晶(驗前淨重21.2120公克,驗後淨重21.1534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20.1090公克)及11支香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愷他命成分,且該 包愷 他命純度甚高,有毒品鑑定書可稽。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對其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及摻含愷他命之香菸,其中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109公克,如併計摻入香菸之愷他命則為更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被告曾於100年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21.1534公克)及11支香菸所摻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其包裝袋及香菸則已沾黏或摻含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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