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前揭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故意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茲受刑人前揭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故意再犯前述2罪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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