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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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12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6050-VY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