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告 黃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告 康志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6,331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8,000元由被告負擔32,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上,於接近無號誌丁字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舉起左手示意欲左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機車後方之内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切換至内側車道時,被告當時竟然在想工作的事,因剛下班有點累,沒有看到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未減速及採取煞避方式,仍貿然往前直行,而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擊、牙齒損壞、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右側第4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門診費用):114,502元、②醫療相關費用:103,873元(含石膏鞋250元、助行器550元、手套、衛生紙、尿褲、營養品、龜鹿原膠等費用103,073元)、③看護費用:329,800元;照顧服務員每日以2,200元計算,住院19日應支出41,800元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及休養六個月,共計9個月,每月照顧費以32,000元計算,需支出288,000元,合計金額為329,800元(41,800+288,000)、④交通費部分:28,000元;原告需門診追蹤治療,來回計程車資1,000元,計至骨科門診治療9次、至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治療7次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裕生診所診療12次,總計28次之交通費應支出28,000元、⑤機車修理費:5,500元(中古零件及工資)、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車禍前身體硬朗,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及系爭傷害,先後進行動脈栓塞治療、胸腔鏡併第四肋骨骨折復位併内固定手術、左踝骨折復位併内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呼吸胸部都會痛,自車禍後記憶力變差及失智情況發生,原告精神上、肉體上所受損害非輕,以上損害金額合計共1,381,675元。依鑑定結果,本件事故被告至少應負65%肇事責任即賠償原告898,0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送請成大鑑定費用77,000元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4,502元、石膏鞋250元、助行器550元、機車維修費5,500元毋庸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手套、衛生紙、尿布的部分如果是住院時所需則無意見,營養品日常就可以補充不必住院期間特別支出,另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全日照護,每個月應支出32,000元看護部分無意見,但休養六個月,不代表需要照護,所以此部分看護費用不同意賠付,至於交通費用部分,次數不爭執,以實際支出為准,惟來回鹿草與朴子之距離,應以500元計算,而前往裕生診所就診部分來回1,000元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1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鹿草路170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原告顯示左方向燈,並舉起左手,示意欲左轉迴車,但未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便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其涉犯駕駛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嘉義長庚醫院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1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直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迴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因前開事故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撞擊)、喉部挫傷(牙齒損壞)之傷害,並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據該院函覆:「…。二、依病歷所載,病人108年1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當時傷勢為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左側內踝骨折,並無主訴頭部外傷,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狀態。…。」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9年12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70號函文1份存於本院刑事案卷足參。是以,本案車禍當時並未顯示原告有頭部受創,且當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復無異狀,實難以距離事故發生達10個月之久前揭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併受有腦震盪、喉部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此部主張為不可取。
(三)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經成大發展基金會綜合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敘述、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被告駕車經過之車道線數、相關經歷秒數,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車道線距離之規定,判定:⑴參照車道線,被告駕車與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原告伊時距離約40公尺,如果參考44:04-9時原告輕型機車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相隔0.56秒,當時兩車相距約45公尺,車速時速50公里時,可以在23.30公尺,反應距離10.42公尺並將車輛剎車停止(剎車距離12.86公尺+10.42公尺=23.30公尺)、所以被告如果警覺夠的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絕對有避免撞擊原告輕機車的機會;⑵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示經歷之秒數,及依行經車道線所判定之行車經過距離,被告駕車車速有越來越快之趨勢,在兩車撞擊前被告平均車速為時速52.33公里,明顯已經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等事實,並歸納: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鹿草路西往東違規超速行駛(逐漸越開越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⑵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沿鹿草路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前,雖然於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開始接觸原告左手前3.68秒已開啟左轉方向燈,於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開始接觸原告左手前1.76秒已完全伸出左手,輔助左轉方向燈,但是仍有未警覺左後方來車速度,並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忽,因此在考慮被告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逐漸越開越快)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分配如下:被告60%至65%、原告35%至40%等情,有成大發展基金會110年12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962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三第3至62頁可考。
⒉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事故發生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5、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逐漸越開越快),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有未充分警覺左後方來車速度,並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忽;依被告與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原告距離,被告絕對有充分反應時間及剎停距離將車輛停止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被告應負擔65%、原告應負擔35%之責任,方符公允。本件事故雖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但前開鑑定均未考量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原告開啟左轉方向燈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被告所需反應距離與剎停距離等因素,本院認為前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路口,有違規超速行駛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4,502元部分:
原告此部請求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及裕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醫療相關費用103,873元:
原告此部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石膏鞋250元、助行器550元,手套、衛生紙、尿褲、營養品、龜鹿原膠等費用103,073元,雖據提出相關發票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前開石膏鞋、助行器費用支出無意見,對於手套、衛生紙、尿褲則稱:手套、衛生紙、尿褲部分如在住院期間支出無意見,但營養品日常即可補充,不必要特別去支出等語。故本院認定,石膏鞋250元、助行器550元及原告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1日(2筆)支出手套、衛生紙、尿褲各199元、170元,總計1,169元(計算式:250元+550元+199元+170元=1,16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係用以購買愛斯康、桂格、龜鹿原膠等營養補充品,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有使用前開營養補充品必要之醫囑為證,原告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⑶看護費329,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1月25日住於醫院加護病房,108年11月30日轉普通病房至108年12月19日共19日,請照顧服務員每日2,200元,共支出41,800元;醫囑出院後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每月支出3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 黃瓊瑩 出具之收據、孝親護理之家應收帳款資料在卷,應認為可採。此部原告請求137,800元(計算式:41,800元+32,000元×3=1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醫囑原告須休養6個月期間,亦需人照顧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於休養期間需人全日照顧之相關證明,難認為必要,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2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共16次、前往裕生診所治療共12次,以來回需費1,0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28,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對於門診次數不爭執,但認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應以500元計算,前往嘉義縣梅山鄉之裕生診所來回車資同意以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門診日期均有相對應之門診費用收據在卷,但未能提出支出之計程車費單據,認此部原告請求以20,000元{計算式:(嘉義長庚醫院門診16次×500元)+(裕生診所門診12次×1,000元)=20,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5,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500元,維修所用零件為中古零件,故無庸折舊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於特定期間尚須看護及休養,傷勢非輕,其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治療,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78,971元(計算式:114,502元+1,169元+137,800元+20,000元+5,500元+300,000元=578,971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65%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5%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331元(計算式:578,971元×65%=376,33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331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500元,並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因送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罹患失智症與因本件事故受傷有無因果關係,而各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6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