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 筆 錄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鍾宇軒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吳瑋庭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140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7元,及其中新臺幣5,157元自
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