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 張家榛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以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本件抗告人張家榛前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可稽。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號判決。觀諸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及其檢附之「原判決之繕本」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號判決,可知其就殺人罪部分聲請再審,係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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