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陳王碧娥
王玉梅 王志誠 王騰慶 王玉葉 王寶慧 相對人 李如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如釵所發如附件台北中山郵局第00017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如釵及第三人 陳妙式 、 李秉豐 、 陳淑華 、 陳秉綸 、 李博洋 、 陳財傳 、 李承勳 、 陳漢宗 、 徐滿籯 及 喻徐阿滿 等11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惟自83年至105年度,聲請人等為繳付租金,歷年來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並隨函附支票繳付租金予相對人李如釵及其他出租人,然卻均遭拒領而退件,致聲請人等無從繳付上開租金,故將自83年起至105年度期間租金依法提存於管轄法院,如今上開4筆土地之106、107年度租金仍無法繳付,各年依約需繳納之租額合計為1477台斤稻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歷年公布之稻穀均價折算歷年應繳付租金,上開4筆土地需給付相對人李如釵及第三人陳妙式等共計11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0,429元,而其中相對人李如釵及第三人陳妙式、李秉豐、陳淑華、陳秉綸、李博洋、陳財傳、李承勳、陳漢宗等9人對於上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2筆各別持有1/18應有部分,對於前開租金每人可分得2,246元。聲請人等六人為通知相對人李如釵收取租金,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李如釵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李如釵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北縣泰山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表、鴻程聯合法律事務所領取租約通知、收件人明細、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如釵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如釵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李如釵,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李如釵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李如釵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