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董阿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知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其悉被害人為心智障礙之人,竟圖自己一時私慾,對之為本件犯行,且至原審審理時始供認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已參酌其已有和解之情事,並非僅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資為量刑之唯一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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