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鄺恩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五號,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鄺恩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佩瑀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案前,承辦本案之員警已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涉犯本件持槍傷害他人之嫌疑,上訴人之犯行,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嗣持扣案槍枝至警局投案,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要件,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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