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郭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文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判處有罪,抗告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發現重要新證據未經調查為由,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為屬程序判決,又依抗告人敍述之再審理由,應認其係對原審法院上開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二審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因不知法律,請求能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韓金秀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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