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8號聲請人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 温碧珠 (董事)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認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向雇主 孫君 收取新臺幣(下同)47,288元,扣除聲請人依法得向雇主收取的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19,500元,及給付菲律賓籍勞工M君薪資19,832元後,超收費用7,9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返還超收費用,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24號函,命自10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行政院業於108年3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7974號為訴願駁回的決定。
(二)M君第1個月的薪資為17,500元,聲請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得向M君的雇主孫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的「服務費」部分,聲請人與孫君簽立的委任仲介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共3年,聲請人得向孫君收取的服務費共為6千元,且此費用非不能預先收取,故聲請人得向孫君收取的費用總計為23,500元(17,500+6千)。原處分誤認聲請人僅得收取2千元服務費,僅能像孫君收取19,500元(17,500+2千),實有錯誤。又聲請人收取47,288元,扣除向孫君收取的費用23,500元,再扣除M君實領薪資19,832元(即月薪17,500元+加班費2,332元),餘額為3,956元,此一金額實為聲請人代墊付的費用,實際上聲請人支出的各項費用共5,775元,已超過上開3,956元,聲請人未獲分文利益,審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的立法目的在防止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損害外籍勞工權益,故須服務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的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籍勞工始具可罰性。聲請人既無向外籍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致侵害外籍勞工權益,更無收取任何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不具可罰性。再者,相對人未審酌花蓮縣政府認定聲請人超收金額僅為7,956元,逕為停業6個月的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違法情形已如上述,聲請人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一旦停業,聲請人勢必面臨倒閉,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又相對人前曾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行政院業於108年3月13日為訴願決定,執行時間已迫在眉睫,如非停止執行,待至行政訴訟確定,已無可挽回。再者,將聲請人停業並非維護公益所必要,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目前聲請人服務上百名外籍看護及其雇主,驟然停業反將衍生更多問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該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以及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不是明顯的沒有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上開要件中,所謂損害難以回復,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回復困難,且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或雖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損害,然金額過鉅,或計算極為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亦可視為損害難以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其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請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倒閉等等,即難盡信。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
(三)相對人於107年12月4日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說明欄第4點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的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包括: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的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日(行政院於108年3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起2個月止,據此,聲請人已有將近6個月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四)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喪失循求行政爭訟救濟的實益。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自是指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的執行,可能影響聲請人服務的上百名外籍看護及其雇主權益等等,均與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的危害,以及損害難以回復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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