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洲
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施明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榮洲、劉春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發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榮洲作莊,和被告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公然在土地公廟外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被告施明發幫助上開被告等為賭博行為,均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風俗,均屬不該;被告曾榮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被告柯榮洲、陳錫卿初犯賭博罪,被告施明發、莊樹生是再度涉犯同類案件,惟初犯時間於今已久,被告劉春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號、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各人素行有別;暨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柯榮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春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卿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榮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樹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明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施明發則基於幫助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4時許起,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旁之「南德宮」土地公廟涼亭外之公共場所,使用樸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樸克牌為賭具,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並和莊家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零最大),比莊家大者可向莊家贏得下注金1倍(點數在未滿8獲勝時)、2倍(點數在8以上獲勝時)或3倍(點數為零時)不等之賭金,而賭客贏取3倍賭金時即稱「妞妞」,施明發則在旁幫忙收發賭資,以此方式幫助柯榮洲等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樸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及被告施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施明發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柯榮洲等5人之上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上開賭博罪嫌,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賭具樸克牌1副及賭資3,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施明發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乃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惟遍觀全卷,本件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施明發等6人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