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李玉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喜美超市彰南店」,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哈密瓜3顆、養樂多1組、牛奶1瓶、可樂果餅干1包等物後,未結帳即逕自步出該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為該店店長 蔣婉燕 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婉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喜美超市彰南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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