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張淑女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李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名軍官,且為留學英國博士,自認有相當修養,絕非脾氣暴躁、無理性之人,均有給付孩子扶養費,伊於民國(下同)86年至90年間在英國留學攻讀博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隨同前往陪伴,係由伊支付上訴人碩士及二子女幼稚園學雜費、家中生活費用。於90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0年11月16、22日各轉帳20萬元,自90年11月份至95年10月份另陸續交付共114萬元予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亦有給付子女生活費,自96年7月至106年2月10日間匯款共224萬4400元予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23日間匯款共19萬元予長女 李懿欣 ,自106年1月31日至106年7月9日間匯款共6萬元予次女 李宛霖 ,上訴人亦不爭執於99年至102年間每月有收到現金6萬元,102年起迄今分居期間,伊亦願每月支付4萬元生活費,每半年國防部補助子女教育費7萬1600元。結婚以來,上訴人很少煮飯,全家人很少一同用餐,導致次女至同學家作客,很羨慕同學媽媽煮飯菜全家用餐的情景,家事全家一起做,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由其一人勞心勞力。上訴人於婚後所為:在英國留學時,曾強逼 伊聞 (未置放定位)穿過的襪子、吃有點臭酸的青菜;伊於100年4月21日發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門診住院,堅不陪同照顧,探視時亦多有數落,返家休養後,因不滿照顧伊之母親勸說,而要母親滾回臺北淡水;共同生活期間,其認為沒有意義的事一律都不能做,如伊興趣之看 王建民 投球的棒球比賽電視節目等,上訴人一回家馬上關閉電視各自回房,此種生活上無形壓力,無時無刻不存在;其強勢與無理行為,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兩造在英國進修,上訴人竟於90年8月間,為金錢爭吵後自行攜二名子女返國,將伊遺棄於國外,同年伊完成學業返國後,仍避不見面,亦不讓伊與女兒見面,致兩造自90年至95年間,均處於分居之狀態。兩造於95年至102年5月11日間雖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房睡時常以未付生活費不允許做愛不履行夫妻義務,經常拿性生活來懲罰伊,見面常為錢爭吵,雙方個性觀念的差異性,伊一直處於精神上身心靈俱痛苦不堪的狀態,99年2月間雙方因劇烈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於100年就將伊趕到頂樓閣樓分房住沒有性生活。上訴人動輒以生活瑣事為由,對被上訴人罰錢:如100年間全家開車外出遊玩,指責伊按行人喇叭及回話太大聲罰伊2萬元、拒為子女買冬瓜茶加罰為5萬元、半小時內不給付而累加至30萬元,開走車害其遲到罰5萬元,以取走存放資料筆記型電腦逼迫付款,其無理行為已超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上訴人因不讓伊參加 許添盛 醫師癌症團療工作坊而爭吵,竟將伊趕出門,還叫警察不准伊將車子開走,而使伊住學校研究室半年及到外面租屋居住;伊因不同意以先付半年租金5萬元承租上訴人○○街房屋,被要求將全部物品搬離,自102年5月12日搬離未同居迄今已近5年。102年11月份,伊因車禍「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住院,急診病房最危險期的夜晚,上訴人探視僅數落伊,拒不留下陪伴過夜。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購買房屋,不讓伊知悉及邀同住,將伊遺棄,無夫妻間應互相扶持、照顧之情分。兩造雖有婚姻之名,但已無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之共同信念,除分居9年多期間外,同住時常為錢爭吵、攻擊,對伊精神虐待半夜不得安寧,甚至不讓伊知悉在高雄市○○區購買房屋,雙方已失去互信互賴、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無法達成夫妻應有的婚姻生活目的,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BMW車,卻讓伊母女三人穿二手衣,常兇吼暴力後沒道歉,伊尚要吞忍整理家庭髒亂,係擔心訪客看到有味道的襪子尷尬,才要其聞幾秒感受看看;青菜沒臭酸,伊吃的比較多。被上訴人因鼻咽惡性腫瘤住院時,有幫忙調床並請人關照及陪檢,伊每天長途開車到屏東工作及照顧小孩,不可能辭職全心照顧;對長輩還是很尊重,不可能說出「滾」字。因被上訴人多次未付小孩生活費,母女常相依為命,所以女兒到現在還常說:有賺錢要給媽媽用。伊於103年開始在高雄帶實習,母女在外租屋租金昂貴,遂於105年在高雄買房,為付房貸及小孩生活費用,只好出租○○街房子減輕負擔,擔心被上訴人住進即不付租金,才要求一次給付半年費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連同將伊有支付3萬元費用的鋼琴搬到自己住處長達一週。只是為人父母希望小孩不要花太多時間看電視要善用時間。在英國期間,國防部每月固定匯給被上訴人公費,但竟拒給小孩生活費逾3個月,伊不得不帶小孩回臺灣找工作。因伊在○○醫院工作近三年之存款100萬元都在被上訴人帳戶內,由父代墊買機車費用及娘家協助,貸款購屋,母女三人開始相依為命,被上訴人回國後未主動關心,給兩個月小孩生活費後,即長達約4年期間未給,惟被上訴人仍有與小孩見面,甚至要到國小帶走小孩。被上訴人癌症治療後追蹤檢查無異常已2年,長女患精神疾病,經心理諮商症狀日益嚴重,被上訴人卻不帶去看醫生服藥治療,在小孩面前肢體暴力後,仍執意參加許添盛醫師癌症團療工作坊,事後復不道歉,伊母女三人擔心再遭暴力,始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伊購買的房屋,換鎖後才得倖免。102年11月間被上訴人車禍住院,因意識清楚傷勢不重並已聯繫其弟來關照,次女要回家隔天上課,伊亦須至屏東工作,始未留院陪伴。伊曾邀被上訴人在高雄購屋遭拒,因調到高雄課程忙碌始自己購屋,無空告知。被上訴人95年後每個月收入至少12萬元,謂遭伊遺棄四次,均非事實。
被上訴人95年住進伊臺南房屋後,又未給小孩生活費,經過多次溝通,才於99至102年拿不到總收入1/3負責家庭費用,其手指小關節及眼睛是在暴力過程受傷。為改善被上訴人兇吼小孩,復未禮讓過馬路老人,才以罰錢方式糾正,之前經溝通才拿2萬給家庭及小孩,回家看被上訴人正準備收拾東西,想脫離家庭,其故意逃避責任未給小孩生活費,經伊請求始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常未告知即開走車輛致伊上班遲到,始提罰錢一萬元而致其失控吼叫,伊未再提罰錢,扣電腦係要被上訴人盡應盡責任。被上訴人在102年之前曾對已到臺北的伊吼要伊不要回淡水,又伊與小孩有到廟裡祭拜李家祖先,道德價值觀未改前,一直被暴力欺負,難一起生活。被上訴人於住進上訴人買的房子之後,伊將巨匠終身會員轉給被上訴人,在95年幫其找到工作順利上課,100年間伊因忙於教育部評鑑工作須忙到半夜二點左右,擔心同房會影響到被上訴人睡覺、養病,始分房,直到102年5月11日分居之前,都還有發生性關係,上訴人還曾懷孕。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期間至少對伊實施暴力五次,體諒上訴人罹患癌症,而一再給機會。伊兩次買房頭期款都是由娘家協助,身兼數職支付貸款及小孩生活費,被上訴人稱有給付伊金錢或支付生活費用,並不實在。伊81年至84年間薪資約有16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的帳戶內,僅於100年時返還100萬元,伊父母僅借款50萬元,係以伊薪資支付。被上訴人到英國就買BMW汽車,卻帶上訴人母女到二手市場買二手衣穿,伊在英國就讀碩士之學費,係以婚後在○○醫院工作近3年,存在被上訴人戶頭的收入所支付,完全無視要伊配合,使伊失去攻讀博士機會。在英國經免費律師請被上訴人給付小孩生活費,依然不給付。經過被上訴人無數次的吼、暴力及父親協調,始斷斷續續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所謂於99年至102年間每月交付現金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然房貸、小孩保險費仍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在102年後即未給小孩生活費,若其再住進來即會加重伊負擔,將會重演催討遭激動暴力。因伊必須至屏東上班養家回家已晚,被上訴人在外參加活動很少在家,而較常外出用餐。伊並非不讓被上訴人與女兒見面,是當時因長女精神狀況嚴重,又被上訴人長期未連絡關心,未給子女任何費用,怎有天倫之樂。伊僅希望其付出子女基本生活費,被上訴人反說伊一直指責未給錢;月入10餘萬元,卻常說不夠用、沒錢。與被上訴人同住對小孩而言是一種折磨,也讓人不放心。兩造婚姻出現不和,係緣於長女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兩造付出較多之精神及金錢,因全家生活費負擔不小,上訴人收入有限且家務、上班公務繁忙,分身乏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能夠多付出一些家庭生活費和多對小孩照顧,因而情緒失控,言語上起了爭執,另因被上訴人100年間發現罹患鼻咽癌,使被上訴人心情焦躁,兩造難心平氣和協調、溝通,解決困境,終至爆發離婚事件,目前被上訴人病情已穩定控制,長女病情如按時服藥亦能穩定正常,兩造如能靜下來溝通,婚姻之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亦常與小孩以LINE聯絡,親情仍在,小孩也希望兩造不要離婚。兩造婚後和睦相處生下長女與次女,到英國遊學,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回臺仍未盡責任,由伊扛起一家生計,伊仍信被上訴人有回心轉意重溫美滿家庭之日,亦為讓女兒有健全家庭設想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面臨破綻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81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懿欣、次女李宛霖,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86年間一同至英國留學,上訴人於90年6、7月間,
先帶二名女兒回國,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返國,兩造於90至95年間分居。
㈢兩造於95年至102年5月11日間同住,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2日,因拒絕上訴人道歉之要求,應上訴人要求而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自分居以來少有來往互動。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返還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在購買高雄市○○區的房子之前,未詢問過被上訴人的意見,購買後也未告知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兩造於81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李懿欣(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李宛霖(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86年間一同至英國留學,上訴人於90年6、7月間,先帶二名女兒回國,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返國,兩造於90至95年間分居。兩造於95年至102年5月11日間同住,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因拒絕上訴人道歉之要求,應上訴人要求而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自分居以來少有來往互動。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三、再由兩造所舉證人證述內容:㈠依上訴人所請求訊問證人李懿欣、李宛霖之證述:
⒈證人即兩造長女李懿欣證稱:兩造常為錢吵架,被上訴
人在家看電視,上訴人有時會干涉,但不會干涉伊等看電視,被上訴人102、103年間常未付生活費;伊之前精神狀況不好,被上訴人要去參加許添盛醫師辦的癌症活動,說不參加會死掉,不依上訴人指示帶伊去看醫生,兩造就為這些事吵架,被上訴人就打上訴人。自英返台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未與伊姊妹見面,給伊等生活費後,開始在假日見面。被上訴人都沒有關心過伊等,亦未給付生活費,兩造才會在102年分居,上訴人未趕被上訴人出門及不讓開走其車輛;因為被上訴人不要承租,上訴人要出租該屋給別人,有要伊通知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把在家裡面物品搬走;102年分居後,兩造都沒有聯絡。上訴人曾告訴伊,在英國曾遭被上訴人抓頭去撞地,因為被上訴人未給生活費,就帶伊等回台。有段時間,被上訴人沒有對家庭負責,才叫其為李先生,沒叫「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178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女李宛霖證稱:兩造常為被上訴人不給生
活費吵架,看過被上訴人為生活費打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都不給錢,生活不下去,只有回臺求助娘家,兩造分居長達五年的原因是因吵架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來找伊等,聽說被上訴人直到伊國小1、2年級時打聽到學校才和伊等見面;兩造102年再度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後,不依上訴人要求道歉,怕再被打就趕其出門,因不讓其開車出去,被上訴人撞破門,伊便報警;因上訴人在另行購屋,擬將該臺南房子出租予他人,才叫被上訴人把東西都搬走;102年兩造分居後,沒有再聯絡,有時上訴人會用姊姊的line傳訊息聯絡。記得和被上訴人看電視,上訴人回來,就關電視,三人趕快回房間。之前叫被上訴人為李先生,因對其印象很淺像突然蹦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179頁)。
⒊依證人李懿欣、李宛霖之證述,可得被上訴人曾多次對
上訴人施暴,兩造經常為了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吵架,兩造於90年至95年間分居乃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來找上訴人母女。而關於兩造於102年間分居之原因,據證人李懿欣證稱係因被上訴人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母女,也沒有給予生活費等語;證人李宛霖則證稱係因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上訴人要求道歉,被上訴人不道歉,上訴人怕再被打,就趕被上訴人出門,被上訴人要開車出去,上訴人不讓其開,被上訴人撞破門,伊便報警等語。至上訴人雖曾於105年8月間要李懿欣通知被上訴人將留存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物品搬走,乃係因上訴人已在高雄另行購屋居住,擬將該臺南原住所出租予他人,且係請李懿欣幫忙被上訴人開門、整理東西,並非要李懿欣監視被上訴人等情。
㈡依上訴人所請求訊問之證人 張峰榮 、 凃秀妮 之證述: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張峰榮證稱:兩造小孩平常都由上訴
人在照顧,上訴人購屋及租房都是伊在幫忙,未與兩造同住,不知其間相處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高中同學凃秀妮證稱:伊聽上訴人說被
上訴人曾有婚姻暴力,惟未目睹,兩造有段時間未住在一起,後來同住後,和小孩互動觀念有差異,後來兩造有衝突,被上訴人就搬離住處,兩造分居時間比同居時間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⒊以上證述,證人張峰榮僅證稱,兩造小孩係由上訴人照
顧,上訴人購屋及租房伊有幫忙,然不知兩造相處情況。而證人凃秀妮並未目睹,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均耳聞自上訴人。
㈢依被上訴人所請求訊問之證人 江貴妹 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江貴妹證述:兩造相處不好,因沒
有感情而未同住。被上訴人自英國回臺後曾花很多時間一直努力找子女;有一次伊至醫院照顧生病住院的被上訴人,很少看到上訴人;出院回家休養時,有跟兩造住半個月,這期間看到上訴人會一直碎碎念、罵被上訴人,看電視也沒有自由,還叫小孩稱呼被上訴人為李先生,覺得被上訴人很可憐;伊未曾聽兩造之子女說過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不友善,回家對伊說<你怎麼還在>,也說只會孝順其自己父母,伊覺得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⒉依證人江貴妹之證述,認兩造相處不好,因沒有感情而
未同住,被上訴人自英國回臺後曾花很多時間努力找子女,有一次生病住院,伊至醫院照顧,很少看到上訴人;上訴人會一直碎碎念、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電視也沒有自由;上訴人對伊不友善,還叫小孩稱呼被上訴人為李先生,伊未曾聽兩造之子女說過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等情。
㈣經核,證人江貴妹雖證稱未曾聽聞兩造之子女提過被上訴
人有毆打上訴人等情,惟兩造之子女未曾向證人江貴妹提及被上訴人施暴,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必未曾對上訴人施暴,是關於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施暴部分,應以兩造之女李懿欣、李宛霖之證述為可採。
㈤又證人李懿欣、李宛霖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至95年間並
未找上訴人母女,惟據證人江貴妹證稱該期間被上訴人曾花很多時間努力找子女。以上訴人因兩造爭吵後自英返國,回國係重新找工作,住處不明,而被上訴人係國防部公費留英,需返回部隊,地址固定,自以證人江貴妹所證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因未找到上訴人母女而無法與上訴人母女相聚,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再兩造於102年5月12日分居之原因,上訴人稱係以因遭被
上訴人毆打,多次要求道歉被拒,擔心再被打,就趕被上訴人出家門等情,復經證人李宛霖證述甚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後於105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每月8000元承租,而要求將留存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物品搬走。
㈦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少有往來互動,其原因實非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其中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碎碎念、責罵,並放任子女稱呼被上訴人為李先生,而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施暴,且經常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致兩造屢生爭吵,感情冷漠,終至長期分居,與婚姻之以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終生共同生活結合體之幸福營運為目的有違,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而此事由,兩造均屬可責,有責程度相當而難分輕重,即應允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