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23號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