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882號聲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丁○○、丙○○、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丁○○、丙○○、乙○○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8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6,0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丁○○、丙○○、乙○○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