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債務人 蘇鈺婷 (原名: 蘇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鈺婷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2萬1,703元,復於97年9月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7年9月起,分150期,利率4%,每月還款1萬4,836元。惟伊於97年12月被迫非自願性離職,致無力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9,01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蘇鈺婷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還款計畫、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局98年
2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2、25、138、139、191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從事計時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
市低收入戶卡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1至80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計算,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變更後協商還款金額1萬4,836元後,僅餘1,
164元,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