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8號5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
權不得對債務人 吳方利 行使,債務人吳方利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10552號),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斟諸聲請人之薪水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且為杜防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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