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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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翁秋雲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秋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101萬4,933元,財產僅有汽車乙輛。債務人罹患高血壓及重度憂鬱症,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診斷不能實際工作,宜繼續治療;債務人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4,300元,現家庭生活費用與二子女之扶養費皆由債務人配偶 張大財 負擔,其配偶亦願代伊負擔還款,俟債務人身體狀況恢復即可謀新工作,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確認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78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