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