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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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執行後經假釋後撤銷假釋,連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五月(後二罪定應執行刑九月),接續執行,又經縮短刑期假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仍不思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二四號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供參;㈡其有右揭前科,並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前案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也可以認定。
三、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矯治,因此,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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