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各出資五十五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之三八
0號、地目林、面積七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斯時受法令登記之限制,登記為被告名義。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竟在未獲原告同意情況下,擅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款據為己有,背信而損害原告權益,爰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固清償訴外人 陳世鐘 之保證債務六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九元,惟兩造已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予被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協議書、收據字條、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並非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伊於九十三年間售出之售價為七十萬元,扣除仲介費用六萬元,原告權利係二分之一,應僅有三十二萬元之權利。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訴外人陳世鐘之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部分還款後尚欠六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前揭銀行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法院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只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前揭欠款清償完畢,原告就此亦應負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亦即積欠被告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以之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良 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十萬元,與被告合購系爭土地,嗣被告以七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六萬元委託仲介辦理移轉事宜。
㈡被告曾清償訴外人陳世鐘之保證債務六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原告提出收據字條上之名字為被告所親簽。
㈢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兩造自購買迄被告將之售出期間,均未真正使用。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經伊同意,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 陳靜琴 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底原告確曾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前開土地權狀要出售土地,當時被告太太說要賣六十萬元,伊提議賣七十萬元,並將此訊息轉達予原告,原告則表示:『有人出價八十萬元,我都不願賣了;我要求分割,各自去賣』。九十二年清明節時原告有問被告說:『你到底何時要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證人 林學書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有要我聯絡丙○○說要辦分割。(問:你聯絡丙○○時,他如何表示?)他說要等合夥工廠的帳算清楚之後,再說分割的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三頁)。 佐以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曾以竹山郵局第六八二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刑事卷內可稽(見刑事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足徵原告於九十二年年初時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求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並未同意被告出售土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購系爭土地,原告將其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詎被告竟惟背信託本旨,擅將土地出售,致原告喪失對被告終止信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利益,受有損害,所涉背信犯行為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一十五條分定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售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是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至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固有主觀方式與客觀方式之別,依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採賠償全部損害制,不但普通損害應予填補,普通損害外之主觀特別損害亦不例外,係採主觀計算方式(參見 曾世雄 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七十五年十月再版,第一0二至一0三頁)。惟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兩造自購買迄被告將之售出期間,均未真正使用,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特別因素存在,如此主觀計算與客觀計算方式即無不同。查證人即不動產仲介商 許良基 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坡度在二十八度以上,被告出售時,估價一甲約在一百萬元左右,目前因為土石流問題,地價不會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時頁)。依此,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二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於零點七二六八公頃,而一公頃等於一點零三一甲,是系爭土地被告出售時,其客觀市價即約為七十五萬元(算式:1.031*0.7268*100=74.93,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市價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變動,應以此做為計算賠償原告金額之基礎。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土地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固又辯稱,出售系爭土地花費六萬元仲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云云,惟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花費六萬元仲介費用,然若被告未背信出售系爭土地,而依信託本旨於原告終止信託後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半數所有權予原告,當無須另行花費六萬元之仲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曾清償訴外人陳世鐘之保證債務六十九
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兩造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惟陳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予被告,並提出被告自認為其親簽,內載「十月十二日付半數690519/2=345260」之收據字條與訴外人 張美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以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抵銷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業經原告同意並應扣除仲介費用暨主張抵銷等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