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之精神撫慰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精神撫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初結婚,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沉迷賭博,不顧家庭生活及子女之就學,原告屢次勸告均換來被告一頓拳打腳踢,是原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屢受被告暴力及精神虐待,受有莫大痛苦,但為了四個子女,原告只有隱忍,惟被告竟變本加厲,將外面女子帶回家過夜睡覺,並於該女子面前毆打羞辱原告,令原告情何以堪;及被告為求離婚,一直強迫原告私下蓋章離婚,原告不肯,被告即電話騷擾原告至清晨七點,亦不讓原告上班,也喝令小孩不用上課上學之情,使原告及孩子們長年處在暴力及精神虐待下,苦不堪言,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七十萬元,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離婚後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結婚,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沉迷賭博,不顧家庭生活及子女之就學,並屢次帶外面女人回家過夜睡覺,並暴力毆打原告使原告及孩子們長年處在暴力及精神虐待,苦不堪言,原告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業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理由載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外結交女友,並帶該女人 羅芳珠 返家,該女人在兩造家中,竟自稱是被告之老婆,被告不為否認,甚而在原告拒絕二人於房間內過夜時,二人竟在客廳同睡,且同被共枕,有如前述,對於託付被告終身之原告而言,被告帶外面女人返家同住,且於外面女人自稱係被告老婆時,被告竟不為否認,甚而帶該女子在家中客廳過夜,且同被共枕,顯係對於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原告何有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可認本件離婚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因本件婚姻生活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
三、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目前四十歲,與原告結婚二十餘年,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持有數家股票總現值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目前四十二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名下登記○○○鄉○○段四
二八、七三三地號二筆土地等情,及考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沉迷賭博,不顧家庭,並在外結交女友羅芳珠,且帶該女子返家過夜,令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之虐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婚姻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公示送達被告,其登載新聞報紙最後登載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生效)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就其得請求之數額,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初結婚,系爭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同地段七三三號土地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結婚的時點為區分,兩造婚後財產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即前開被告名下二筆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投資之太電、中工、寶祥、台中銀、新光金控、國壽金控等股票均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本件婚後之財產,及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向訴外人 吳清敏 借款七十三萬元,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先予敘明。
㈡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總額為計算。參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及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及避免適用上發疑義,應認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離婚時計算(見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始符公允。茲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時之剩餘財產:
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調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所提出之復華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統計表,計算如左:
①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②投資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四千元。
③投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④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八萬三千五百元。
⑤投資國泰人壽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
⑥投資太電股票,現值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總計為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
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向訴外人吳清敏借款總計七十三萬元之負債。
⑶總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時之剩餘財產:負債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時之剩餘財產:
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調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如左:①被告名下雲林縣口湖順寮段四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被告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十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計算其價值為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②被告名下雲林縣口湖順寮段七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被
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十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其價值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之負債為零。
⑶總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時之剩餘財產: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
⒊綜上,原告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0÷2=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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