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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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紹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字第915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曾以受刑人楊紹羣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一案)。又於103年3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乃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第二案法院漏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案經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但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因原裁定係駁回聲請,顯未發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第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有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前案與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受刑人於第一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二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然稽諸第二案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已敘明受刑人有第一案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就第二案已構成累犯之事實,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求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第二案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亦載明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二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基此,第二案法院於裁判確定前,已經發覺受刑人有第一案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存在,則第二案之確定判決雖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更定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等裁判意旨,認與本院與原裁定所引用之見解不同,且本院與原裁定所引用者,非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係以:「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等語,與本院所引用者係謂:「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按:指刑法第四十八條)之餘地」,均在闡明刑法第四十八條所謂「發覺」,需以事實審法院實際發見有累犯之事由而言,若僅為可得發見,縱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有漏未注意,仍不得謂已經發覺;惟如事實審法院在裁判確定前已經發覺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意旨,兩者並無歧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聲請人所引上開裁判,雖肯認個案合於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之規定,然細譯其內容,或與本件事實不同,或未詳述事實,自不能遽以比附援引其結論,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以刑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僅對已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限縮適用,殊無以裁判確定前足以發覺為累犯,排除累犯更定其刑適用之立法意旨云云,因與聲請人及本院所引用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同,已難謂洽。且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已將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之情形,需以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者,作為適用之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因與法條文義不符,應屬誤會。
(五)又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示,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無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等語,並檢附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0日台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為本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因認本件仍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云云。惟稽之上開決議內容僅宣示合於累犯要件但未論以累犯之案件,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該院自可不予准許之意旨,並未說明如原確定法院漏未論以累犯,又無從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時,對該違法之確定判決應如何救濟之情,是本件實難直接適用上開決議之內容。且參諸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亦已載明駁回非常上訴之理由為:「本件既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定其刑,非常上訴意旨又未釋明已無從依上開程序救濟,遽予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即以該案件因尚有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得以適用,且非常上訴意旨又未釋明已無從依前開程序救濟,因此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足見最高法院並未將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一概認定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再佐以本院所引96年度台非字第275號裁判意旨亦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益徵最高法院係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無誤會之情。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認第二案合於累犯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因與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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