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郭美
郭美珠 郭美惠 兼上三人共同 郭文聰 訴訟代理人共同 鍾明松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郭文漳
郭晏瑜 共同 蕭元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貸與人即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52巷11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及其對應之土地持分與他人,復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8樓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為將系爭8樓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法律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8樓房屋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使用,被上訴人應全額繳交該土地應納之97年度地價稅,然被上訴人郭文漳僅繳納其中1/6即新臺幣(下同)5,148元,其餘5/6即25,777元由上訴人代為繳交,爰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給付25,7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該部分追加之訴訴訟繫屬因撤回當然消滅,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文聰、 郭美嬌 、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之母 郭寶金 所有,由郭寶金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興建10層樓大廈,郭文聰分得4戶,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各得1戶,被上訴人郭文漳分得3戶。系爭土地以逐年按比例移轉之方式,將各子女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個人名下。惟嗣後考量郭寶金名下財產太多,需繳納高額遺產稅等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均先過戶登記給郭寶金之夫 郭春地 。郭春地就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與子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郭春地發現被上訴人郭文漳慫恿郭寶金將另一筆土地過戶予伊,而不願將被上訴人郭文漳分配系爭8樓房屋應配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80過戶予被上訴人郭文漳。於95年12月17日郭春地死亡後,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80由郭寶金和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即郭寶金、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繼承上開郭春地與郭文漳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文漳所有,然該目的因郭春地不願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文漳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8樓房屋出
租他人用以收取租金,更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8樓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其女即被上訴人郭晏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房屋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應連同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交付承租人使用,是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樓房屋亦是將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交予他人使用,又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對應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之1樓房屋,不能逕自推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郭晏瑜使用系爭8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爰依民法第828條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郭文漳有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之事由,於99年10月2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郭文漳對系爭
8樓所對應之土地持分業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無合法占有權源,郭晏瑜受讓部分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10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起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所得之利益205,3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應給付上訴人205,328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業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
決駁回,並於100年1月25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而上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郭文漳所有系爭8樓房屋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關係,在郭寶金及郭春地尚未履行贈與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且郭春地亦未撤銷贈與。則自應在同一當事人間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復行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文漳及母親郭寶金既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郭寶金未依贈與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又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屬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共有物之管理,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已有不當。另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立於95年12月17日,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且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顯係法律使用錯誤。則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與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方生效力,現上訴人僅為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未生效。又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郭寶金、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上訴人亦不得終止郭寶金與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本件兩造父母使用借貸目的既為給子女興建房屋使用,則使
用目的終了,自應待系爭8樓房屋不堪使用,始屬終了。本件被上訴人郭文漳之父、母親未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980予被上訴人郭文漳以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終止,是以上訴人在全體公同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前,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獨立不動產,而區分所有之建築物,
在使用上有區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出租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及約定專用之車位一個予第三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並依協議書之約定使用共有部分,並未對區分所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自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無涉。
㈤假設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地租之利益,
該應有部分屬六人公同共有,其所生之收益亦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另上訴人僅為其中4人,卻以6分之5計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亦明顯錯誤。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28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郭文漳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起訴之原因事實,並請求自被上訴人郭文漳給付自95年12月17日即兩造繼承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案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就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後8個月,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之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8月30日後所生之新事實;再本件前案與本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有殊異,據上開說明,依前案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相同;末查前案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郭文漳所有系爭8樓房屋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關係,在郭寶金及郭春地尚未履行贈與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且郭春地亦未撤銷贈與此節之判斷,僅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未表現於判決主文,屬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斷,不生既判力之效力。是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郭寶金所有,於83年6月30日簽立使用權同意
書,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興建10層樓大廈。嗣後郭寶金:①於89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80予郭曹淑美(郭文聰之妻,分得9樓)、郭美嬌(分得7樓)、各萬分之490予郭美惠、 曹獻仁 (上二人分得5樓)、郭晏瑜、郭文漳(上二人分得1樓)、萬分之388予 郭家昇 (郭文聰之子,分得3樓)。②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980予 郭仲軒 (郭文漳之子,分得3樓)。
③剩餘萬分之4712,於92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春地。嗣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死亡,郭春地所有之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萬分之4712:④於96年6月28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592予郭家昇(分得3樓,郭家昇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980)、移轉登記萬分之1180予郭文聰(分得10樓),移轉登記各萬分之490予 郭馨遠 、郭品秀(上二人分得4樓)、 郭耀中曹馨芳 (郭美珠之子女,上二人分得6樓)。剩餘萬分之980由 郭萬金 、郭文聰、郭文漳、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共同繼承。⑤98年7月2日,郭文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90中之萬分之100予郭晏瑜;又被上訴人郭文漳於系爭8樓房屋建物完成後即出租予第三人,並於98年7月2日贈與登記系爭8樓房屋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郭晏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持分過戶時程一覽表等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523號卷第21-2
6頁、第27頁、第28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43頁),均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得繼承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一切之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出借共有物為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3號、8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終止公同共有物出借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2/
3之共有人同意,亦不得適用該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經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郭寶金、上訴人等4人及被上訴人郭文漳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管理行為之行使,核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繼分比例均已過半數,則上訴人等4人終止權之行使,尚不因違反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828條第2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致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或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8樓房屋及贈與系爭8樓房屋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等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節,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乙節: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除有不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情事,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貸與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借用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為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已無繼續使用該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或縱令不以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為必要,也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非可由貸與人任意終止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⑵查,郭寶金與被上訴人郭文漳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為目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上訴人郭文漳是否已無繼續利用該房屋之必要,或依該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狀以審酌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經查:系爭8樓房屋雖未供被上訴人郭文漳自住使用,但由上訴人等均另有住房,惟上訴人及其子女依相關出資建屋人所為樓層分配之協議書(見100年度士簡字第
523號卷第54頁),均有分配個別樓層之房屋之情,足認系爭借地建屋之契約,不單以房屋供借用人自住為使用目的,借用人尚得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所配得之房屋。再參閱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100年度士簡字第52
3號卷第28頁)所示,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7年2月18日建築完成,迄今經過14年餘,依現今建築技術,顯難謂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或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至於郭春地死亡後,被上訴人郭文漳,未與其他尚未取得應配附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相同,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8樓房屋應配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須以借用人無繼續使用該房屋、或該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或有經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後,判斷其使用土地有完畢之情事時,始足認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完畢,業如前述,貸與人不得任意執其他事由主張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循此,縱令郭春地嗣後確實立有遺囑故意遺漏被上訴人郭文漳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剝奪其繼承權,但此既非屬前述之借貸目的,不能認被上訴人郭文漳依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郭文漳已經使用完畢,應返還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竟未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貸與人同意交付借用物予他人使用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⑴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於土地使用借貸之情形,該條中所謂借用物自應指土地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可資比附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郭文漳本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樓房屋,而於建築完成後將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依前揭說明,係被上訴人郭文漳本於其對於系爭8樓房屋有獨立完整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借不同,不能構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參以系爭借地建屋之契約,不以房屋供借用人自住為唯一之使用目的,業如前述,原始貸與人 郭寶珠 或上訴人主張之貸與人郭春地本容許借用人即兩造和兩造之子女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分得個別樓層之房屋。上訴人既主張包括繼承郭春地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此拘束,是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樓房屋,因而使承租人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不能認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此係在規範專有部分所有權有移轉及設定負擔情事時,不能與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離。然本件被上訴人郭文漳係出租系爭8樓房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樓房屋之行為,尚不構成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定事由,上訴人據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⑶被上訴人郭文漳固將原登記其個人單獨所有之系爭8樓
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1/2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郭晏瑜。但被上訴人郭文漳移轉系爭登記8樓房屋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郭晏瑜之同時,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萬分之490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100,移轉登記予郭晏瑜,是被上訴人郭文漳並未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郭晏瑜使用,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系爭8樓房屋1/2應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被上訴人郭文漳原所有系爭土地萬分之490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100,自不生「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文漳移轉系爭
8樓房屋1/2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或消滅,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返還自99年10月29日終止使用借貸後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5,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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