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光會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彭鈺紜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旭堂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王光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光會不免責。
理由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為消債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後第134條、第141條、第156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板院清民儉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2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王光會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33,
864元,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清償債務72,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61,864元(計算式;533,864-72,000=461,864)。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61,864元,扣除聲請人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餘額為215,695元。聲請人已清償257,237元(91,355+165,882=257,237),已超出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215,695元,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99年10月11日鈞院所為之99年度消債聲第127號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不合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聲請人爰聲請依據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又關於保誠人壽及法商人壽之保險,皆為醫療、意外險,而非儲蓄險,且已於99年4月及95年5月26日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9、245-247頁)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稱: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稱:
⒈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合計為533,864元,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則為246,169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287,695元。又鈞院99年3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元大商銀債權占總債權比例為5.35%,故元大商銀應受償受償金額約為15,392元,惟元大商銀僅受償11,532元,顯低於聲請人可依據消債條例141條再次聲請免責之門檻,故應駁回聲請人之免責之聲請。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又自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900元,故每月剩餘11,100元,則聲請人自99年10月間受不免責裁定迄今,約為25個月,縱前開收入全數積蓄亦僅餘277,500元,仍與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仍有相當差距。若聲請人是向他人借款達第141條規定數額向法院聲請免責,則法院裁定免責後,已造成債權人近半債權之損失,事後聲請人若向他人全數清償,對債權人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193-194頁)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稱:
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287,695元之餘額,於原裁定確定後,遠東商銀僅受清償22,290元。依聲請人於庭訊時陳稱,其於不免責後已陸續還款,若再加清算程序前清償之金額,實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文義解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所有無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非可包含清算程序前之繳款。又聲請人於94年大量預借現金達1,672,486元,95年即聲請債務協商,有高度道德風險。(見本院卷第121-129、133頁背面,242-243頁)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稱:
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況依聲請人99年3月間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本件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應依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繼續借款係因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基於風險控管之故,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事實,若據此免責,易生道德危險。(見本院卷第104-110頁)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稱:
日盛商銀於聲請人處已受償26,199元。惟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533,864元扣除必要支出246,169元後,尚餘287,69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後,僅受償26,199元,故依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08-216、233頁背面)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稱:
聲請人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並逾期未清償,查聲請人持卡向百貨公司、高級餐廳等奢華消費外,並在短期內有密集且大金額之預借現金使用行為(93年11月8日50,000元、93年11月12日100,000元、94年5月18日50,000元、94年6月15日50,000元),確僅以最低應繳金額為部分還款,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僅欲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且第134條第4款無溯及效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134條第4款。又本次聲請免責之前,並無與匯誠公司進行協議和商討清償方式,逕用支票還款12,138元,相對人認其並無還款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3、
233頁背面)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稱:
聲請人94年9月5日申辦陽信商銀之信用卡,貸款額度為170,000元,依據辦卡後至95年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辦理信用卡無節制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頁)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公司)稱:
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比例,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支配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稱:
聲請人應否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兩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藉此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求調閱申請人之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稱:
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
號研討結論所載:「…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查本件聲請人於獲不免責裁定後,共繳款27,373元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之清償金額除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數額外,尚須滿足第142條之數額,始可聲請免責。依鈞院99消債聲127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33,864元,必要支出為246,169元,差額為287,695元。相對人之更生債權為627,669元,所占總債權比例為12.64%,故聲請人應清償之金額,依第141條之規定應為36,364元(287,695×12.64%),依第142條之規定應為125,533元(627,669×20%)。按聲請人繳款金額僅為27,373元,均未達前述規定之要求,並不符合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⒉依據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
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兩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
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稱:
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高級飯店、3C產品、圖書文具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免責,應依據聲請人年齡各方面之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1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稱:
⒈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人繼續清償匯豐商銀之金額為11,
000元,僅達匯豐商銀債權金額之百分之八(計算式:11,000元÷137,447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可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⒉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287,69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繼續借款係因債權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基於風險控管之故,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事實,若據此免責,易生道德危險。
⒋聲請人稱其借款乃經營小吃店所積欠,惟經鈞院調查本件聲請
人之債務與經營小吃店無關,顯見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1-103、190-19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稱:
⒈依據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是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再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
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內容所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依鈞院99消債清第89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顯見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應有10,000元,為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依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⒊依照消費名細所示(本卷第224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核發之
信用卡扣繳其自身保誠人壽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費,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為自己投保保險,然聲請人卻未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向法院核實陳報上開投保內容,其行為已符合第134條第2、8款,故不應予免責。
⒋原裁定確定後,永豐商銀自聲請人處受償7,382元,聲請人表
示在前兩年清償之協商款項應扣除,但依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不得扣除,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計算基礎應以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17-224、
233頁背面、第240-24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稱:
聯邦商銀100年至101年有受償32,000元,惟未達原裁定所定之287,695元之數額,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3頁背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光會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裁定於99年2月5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其理由確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91年至94年間有過度消費之事實及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而認為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奢侈浪費情事及同法第133條之情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98年1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又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0月3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又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非依第131條及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相對人板信商銀、遠東商銀、萬泰商銀、日盛商銀、澳商公司、富邦商銀、花旗商銀、匯豐商銀、永豐商銀、聯邦商銀主張請求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相對人元大商銀、國泰商銀、匯豐商銀主張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而請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至於相對人陽信商銀、板信商銀、花旗商銀、匯誠公司、日盛商銀、永豐商銀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120、131、134-151、154-161、210-216、224頁),皆為96年以前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損害
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本件尚未就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進行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債務人財產之何部分可歸入本條例所定清算財團之範疇。復參諸相對人永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該行之消費繳款明細,聲請人以該行信用卡扣繳保誠人壽及法商人壽保險費用之日期僅在94、95年間,本件清算程序既尚未開始,自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且經聲請人陳報,上述保險單於94年2月1日、94年為最後之繳款,並已於99年、95年停效,尚難遽認其於98年11月25日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㈣消債條例自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為免責之聲請,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所明定。準此,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第133條之規定,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可按,聲請人自得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達於同法第133條之數額,聲請免責,準此,相對人永豐銀行以聲請人係經消債條例第133條經法院不免責之裁定,自不得再聲請免責云云,自有誤會。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然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1月遭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資遣後,收入銳減為每月32,394元,嗣於97年5月1日起任職於普萊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斯公司)迄今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中國廣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紙、普萊斯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卷【以下簡稱第718號卷】第88頁、第9頁、第135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90頁)。又查,聲請人於97年自中國廣播公司有所得3,5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718號卷第30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普萊斯公司薪資明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自普萊斯公司領得薪資共為336,000元(見第718號卷第91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96年
12月至98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3,864元【計算式:(32,394元×6月)+3,500元+336,000元=533,864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509元、9,829元、10,79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計算式:(9,509元×1月)+(9,829元×12月)+(10,792元×11月)=246,16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7,695元(即533,864元-246,169元=287,695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聲請人雖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陸續自99年11月間起清償相對人達257,2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款金額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287,695元,已如前述,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配總額僅257,
237元,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87,695元,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5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收入及支出,均自不包括已履行清償之債務內,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所認定之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前於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清償之債務7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自非可採。
㈦再者,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係指聲請人經法院依據
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達於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總額而言,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為不免責裁定,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卷第308頁),從而,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清償債務72,000元之金額,並非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清償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免責,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