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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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才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024號及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詎林毓才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毓才之父 林英村 所有)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 廖道明 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道明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旁之流水石1顆,並將上開石頭放置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隨即逃逸,嗣經路人目睹上情,並記取車號後轉知廖道明,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道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卷第177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林英村於警詢時就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3日為被告林毓才使用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下稱警卷),且與告訴人廖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有放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前騎樓旁之石頭有部分失竊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廖道明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石頭種類及數目約為玫瑰石2、
3顆,無非以告訴人廖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經我清點玫瑰原石大約失竊4至5顆,實際數量我不清楚,因該原石還沒有磨,暫時估計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左右為依據(見警卷第5至6頁)。惟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廖道明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廖道明放置於上址騎樓旁之石頭,但否認竊取之物及數量為玫瑰石約4、5顆,而係坦承竊取之物為告訴人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流水石1顆。而觀諸廖道明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放置於該處成堆之石頭,其種類繁雜並無分類堆放,又告訴人廖道明於103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有失竊流水石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那些被搬走的石頭,石頭已經是累積很久,放在那裡我也不是很記得,但看那些石頭,是看得出來有一些石頭不見,流水石的話,大顆的還在,我是覺得東西有不見,堆放在現場,除了玫瑰石還有流水石,我都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即告訴人本人並無法確認所遭竊取之物究為玫瑰石或流水石,亦無法確認所竊取石頭之數目等情觀之,足認當天被告所竊取之石頭種類、數目是否確為玫瑰石約4至5顆,客觀上已非無疑,是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以被告坦承竊取流水石1顆之供述為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
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已因拋棄而無法歸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幸賴 告訴人寬宏大量,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168頁),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暨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6月
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邱文正 住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翻找財物後,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元後離去。嗣告訴人邱文正經鄰居告知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證人 張守智 、證人 張晉杰 、證人 郭營 進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 郭營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6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告訴人邱文正住處,且曾進入屋內翻看過屋內1只白色尼龍袋(下稱尼龍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作生意,不會去偷錢,進屋是想問屋主火災燒掉的東西可否回收,該尼龍袋非伊帶去的,伊只是看一下袋子裡有什麼,伊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6月2日上午6時至8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邱文正於101年6月1日晚間9時許發生火災之住處,並進入鐵捲門開啟、僅以黃色封鎖線圍住之屋內後,翻看過位於神明桌前地上之尼龍袋1只,且分別於101年6月2日上午6時至8時間之不詳時間,與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碰面並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及第152頁),且與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當日上午6至7時許,於告訴人住處看到被告在屋內,且與被告對話(見警卷第5頁及第8頁;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自應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然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住處神桌上之現金3,200元之部分,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沒什麼現金,有的就是在過年包給神明和祖先的2個紅包,放在神明桌上,是家裡唯一的現金,事後我清理家裡,沒有發現紅包袋或是找到那2個紅包,不記得每1包是多少錢,只記得2包總共3,200元(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100頁)等語明確,惟證人邱文正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101年6月2日上午回到住處後,即未發現原應於神明桌上之2個紅包,尚無法證明紅包袋或其內之現金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復參酌證人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離開家去住飯店時,門是打開的,封鎖線也已經拉起來,起火點在二樓,水柱是往上噴,家中已經有一些因為在灌救過程中被水沖出來的物品散在地上,神明桌也有水沖過的痕跡,神明及祖先牌位也都有移動,移動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0頁),且101年6月1日晚間沒有特別看神明桌上的紅包是否還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與卷內證人邱文正住處現場照片3張所示證人邱文正住處鐵捲門全開或半開,僅有黃色封鎖線圍起,且神明桌上並無紅包袋(見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等情相符,自難排除該紅包袋及其內現金於火場灌救時,即遭沖毀滅失之情況,況證人邱文正住處自101年6月1日晚間發生火災後至
101年6月2日上午8時間,均處於無人看守、門戶洞開之情形,自亦甚難排除該紅包袋及其內現金係於上揭期間為任何路過之人竊取或撿拾,故無法僅因被告於證人邱文正住處為證人郭營進及張守智發現,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紅包袋或其內現金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101年6月2日上午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之事實,業於前述,其行為是否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經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其有問屋主燒掉的東西有無可以作回收的,且沒有在現場搜尋財物(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第
154頁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到現場,但係為了回收,且於證人眼前離開現場,留於現場之尼龍袋無法證明係被告帶去,尚未達未遂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於101年6月1日晚間發生火災,經撲滅火勢後,上揭住處處於鐵捲門全開或半開,僅於鐵捲門外拉有1條黃色封鎖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且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自堪認上揭住處自101年6月1日晚間發生火災後至101年6月2日上午8時間,均處於無人看守、門戶洞開之情形,且任何行經該址之路人均能一眼發覺該址因遭 祝融 ,而致現場凌亂、雜物四散之情形。
2、證人郭營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翻動神明桌前地上雜物,但沒有看到被告拿取物品裝進袋內(見本院卷97頁背面及第98頁)等語明確,與被告自承其有進屋內想找破銅爛鐵、想撿回收,而有翻動尼龍袋,但沒有找到,沒有拿東西等語一致,即證人郭營進之證詞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碰觸尼龍袋或放置物品入袋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審判長詢以:有無感覺到被告有做錯事躲躲藏藏的感覺時,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住處翻動物品之行為;至證人張守智先於警詢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把東西裝在袋子裡(見警卷第8頁)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正確,當天看到被告在證人邱文正住處時,手裡好像還拿1個尼龍袋,袋子裡有裝東西,經告知被告(火災現場)裡面的東西不能拿後,被告就將袋子放在現場,沒有拿走(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等語,與證人郭營進之證詞有所歧異,且僅有證人張守智證稱有目擊被告將物品放入袋中,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更無任何人曾目擊被告攜帶該尼龍袋進入屋內,即無從認定該尼龍袋為被告所有,亦不宜僅憑證人張守智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確有將物品放入尼龍袋之行為,故依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雖曾接觸該尼龍袋,但經證人張守智告知(火災現場)有封鎖線,裡面的東西不能拿後,即離去現場,而未帶走任何物品等情。
3、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提及被告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係為了找尋可回收物品之目的,經核閱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本院之證述,足認當日現場確實因撲滅火勢而狼藉一片,且物品四散於屋內地上,復細觀卷內照片即可見有常見可回收之塑膠、寶特瓶、紙類或不明材質之容器等物品,再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既經祝融肆虐,於客觀上確實有多處破壞、屋內物品亦多有殘敗,且大門未關,如係一般人路過該址,即易產生該屋內因甫遭祝融、無值錢物品或屋內物品應屬無價值之物,將遭丟棄,而應認該屋內情況,在外觀上確實有使人認定其內物品係屋主不要物品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回收之目的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尚非無據。
(2)又被告經證人張守智告知:「人家家裡發生火災很可憐,裡面的東西你不要拿」後,即離開現場,足證被告主觀上在知悉該物品不能拿取後,未繼續執意拿走屋內任何物品,而與被告辯稱未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在知悉屋內物品仍為屋主所有、未經放棄所有權後,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卷內所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自不能因被告身處他人住宅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3)況刑罰具有剝奪他人自由或財產之性質,自應恪守構成要件,以符合刑罰謙抑及最後手段性,本件被告逕行進入他人甫遭祝融之住處,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於社會觀感、秩序及道德上固應予譴責,惟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重症;見本院卷第30頁),當足認被告精神或認知能力有別於一般人,而其主觀上認為遭火、水毀棄之物,應屬廢棄物,此部分認知雖稍嫌速斷,惟尚與常情吻合;再審酌被告辯稱有問過證人張守智「燒過的東西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雖未經證人張守智證述核實,惟被告經告知「(火災現場)裡面東西你不要拿」後,確實未攜帶任何物品離去現場,業據證人張守智證述如前,應足作為認定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之依據。
(四)至被告辯稱:伊係於8點後才出門,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邱
文正之住處大概9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亦稱當日確實在火災現場碰到證人郭營進、張守智,並與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對於自己於101年6月2日上午何時抵達現場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一致,遽為有罪之判決。
(五)另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有警員對其酒測及搜身等情,雖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於102年11月
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當日承辦員警到場後,被告已逃離,而無實施酒測及搜身一事,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參,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警察來現場處理時,又看到被告繞回來看,警察把他攔下來,我有當面問他錢是不是他拿的(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等語,兩者顯有矛盾,即不宜遽認被告所稱為虛,然此部分倘為真實,應亦足佐證被告當日確實未被查獲任何贓物。
(六)末查,卷內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證詞、證人張守智證詞、證人張晉杰證詞、證人郭營進證詞、證人郭營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
2日上午6、7時許,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住處出現,並證明該機車之交易過程及使用人為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無以上揭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邱文正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2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3,2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發現遭竊或滅失,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依全部卷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主觀及客觀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