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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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李振華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李振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振華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李振華及其母 黃素葉 同意,對上址住處執行同意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李振華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員警於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皆係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遊戲暱稱:「韋老闆」)購買要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藉由禁絕毒品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具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頁),且為社群之一員,是其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期待國家透過嚴罰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之集體意識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認其對集體情感之感受能力鈍化,自我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吸食器係供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殘渣袋則係吸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裹附表編號1、3、
4、5、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殘渣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鏈袋6只及包覆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安非他命(實驗│夾鏈袋1只)(毛重0.334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室編號:S103042│公克、淨重0.1948公克,│燬之。│││3012)│取樣0.0093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2│吸食器(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3)││燬之。│││││││││││├──┼───────┼───────────┼────────────┤│3│殘渣袋(實驗室│1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4)││燬之。││││││├──┼───────┼───────────┼────────────┤│4│殘渣袋(實驗室│1個(檢驗結果:未檢出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5)││燬之。││││││├──┼───────┼───────────┼────────────┤│5│殘渣袋(實驗室│1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6)││燬之。││││││├──┼───────┼───────────┼────────────┤│6│殘渣袋(實驗室│1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7)││燬之。││││││├──┼───────┼───────────┼────────────┤│7│殘渣袋(實驗室│1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安非他命成分)。│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8)││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