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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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22號原告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利明偉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契約編號EC04010L065PE,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就被告所轄空軍保修指揮部之各式搶修裝備機具委商保修案(開口契約),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含稅),實際維修工程及履約金額依被告各使用機關單位之指示及履約完成驗收為準。查原告已於105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各項子契約亦已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支付6,993萬2,950元,並已實際給付4,881萬9,239元。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111萬3,711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賓士傾卸車等32項維修案之零件出廠證明文件中就OTV公司供貨文件、嶸合企業有限公司原廠供貨證明及發票明細、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供貨證明書及發票等文件係偽造,且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乙方(即原告)依約提供(使用)之零件應屬「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或裝備原零件供應商(前述供貨時,應檢附零件出廠證明文件)」符合安全品質及性能規格要求之零件…,約定不符為由,不辦理驗收結算。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
(二)按系爭契約第12.2條、第12.10條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報驗七個工作天內,訂期通知有關單位辦理驗收;契約標的驗收合格,承商出具各相關文件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洽請監辦代表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查系爭契約之各子契約原告皆已履行完畢,且原告交付之零附件皆附有原廠之進口文件,例如OTV德國官方梅賽德斯-賓士認證書之原文及譯文、進口報單零件明細、原包裝料號圖檔及原告之零件供應代理進口商嶸合企業有限公司原廠供貨證明、發票、國外供貨發票明細及國內賓士卡車代理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供貨證明、發票等件,並經被告所轄各機關驗收完成(原證5及附表),空軍保修指揮部事後採不同意見,此為被告內部機關之矛盾,不影響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效力。次查,原告履約驗收完畢至今保固期間已逾二年(保固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未見被告提出保固請求。此外,被告就105年5月20日前之工程款均依約付款,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係偽變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由,因此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非事實。
(三)末查,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給付契約價金條件之約定,給付工程款2,111萬3,711元。又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00萬元,於履約完成後被告應保留工程款5%(350萬元)轉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時退還。而系爭契約已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亦未主張保固責任事項,依約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50萬元、保固金350萬。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萬3,711元,暨其中2,111萬3,711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0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空軍保修指揮部為系爭契約國防部之代理人,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2),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7日內(即104年1月30日)提出:(三)案內所有裝備檢換之保修料件須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份(含)以後出廠未經使用過之新品,乙方須檢附裝備原廠或原系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均須提供正本之文件,外文版須檢附中、英文對照)等文件供空軍保修指揮部審查。惟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之履約證明文件其中「原廠等相關廠商供貨證明」經判定為採購各型裝備部分零件之採購證明,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原廠公司之供貨,被告遂於104年2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函復空軍保修指揮部,惟仍未補正原廠供貨證明,僅說明將儘速取得;嗣於104年2月24日函覆空軍保修指揮部,亦未提供相關文件;空軍保修指揮部再於104年3月12日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於7日內完成資料補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回函檢附原廠商品進口報單、台灣貿易商原廠供貨證明及案內裝備保養及零件照片等資料,經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4年3月18日審查同意原告執行後續維保事宜。嗣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於106年3月29日指出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係偽變造,空軍保修指揮部經比對確認後,遂於106年3月31日函請原告釋疑說明,並將原告提供之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原廠公司協助確認文件之真偽,原告於106年4月6日函復並提出國外供貨商HOWCO公司檢具之供貨聲明書。惟空軍保修指揮部認為原廠供貨證明應由原廠公司出具,代理商無權修改或代為聲明,再者,STANLEY及ALLMAND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3日及2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系爭文件非其公司所提供,因此認定原告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履約文件之情,拒絕給付105年2月至12月份契約價金2,111萬3,711元,並認原告未完成履約,尚有待解決爭議事項,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6.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700萬元,並於106年7月10日以空保修法字第1060007575號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
(二)原告簽約後應提供原廠或原系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及交貨時應提供零件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文件,自屬未完成履約,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
1、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2)約定,原廠供貨證明及零件出廠證明係契約明文約定,用以準備、確定、支持,原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用以證明其可取得原廠或其授權供應廠商提供之履約能力及零件確屬原廠或其授權製造商出廠零件,具輔助契約標的驗收之功能及目的,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文件,自屬未完成履約,被告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
2、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檢附「零件出廠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給付之料件係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出廠之零件,其給付顯不完全。查空軍保修指揮部及適用單位歷次驗收係以原告履約前提供之相關原廠供貨證明與履約時維修保養狀況及原告出具之新品及出廠日期證明書,信賴原告提供之零件均為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所製造,准予驗收合格;惟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相關原廠供貨證明為偽造等情,原告迄今又無法提出零件出廠證明文件,故無從認定原告提供之零件為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所製造,堪認原告提供之給付不完全,應依系爭契約另為驗收不合格之判定。
(三)如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維修保養時,均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約定檢附零件出廠證明文件,經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5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零件出廠證明文件,原告雖於同年月11日回覆,惟仍未補正,空軍保修指揮部遂於105年12月7日函覆原告複驗不合格,不予支付待付款項。又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零件出廠證明文件,被告得認定系爭維修零件非屬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製造出廠之零件,判定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退步言,如鈞院認各適用單位原驗收合格之結果不得變更,惟原告確實未依約提供零件出廠證明文件,被告亦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四)原告請求返還7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6點約定,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因原告未履行提出零件原廠出廠證明之給付義務,未完成履約義務,故有待解決之爭議事項,故原告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未繳交保固保證金,被告無從返還,且因本件尚有爭議,故原履約保證金亦未轉為保固保證金,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提出貨品及報驗第7.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及期限,不可擅自變更。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三點保修方式第(六)款其他第1目(下稱第3點第6款第1目)約定,「乙方依約提出(使用)之零件應屬『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或裝備原零件供應商(前述供貨時,應檢附零件出廠證明文件)符合安全品質及性能規格要求之零件』,亦即所謂「三原證明」(本院卷第592頁)。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清單第(18)項備註第22點
(2)(三)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7日內(即104年1月30日)提出案內所有裝備檢換之保修料件須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份(含)以後出廠未經使用過之新品,乙方須檢附裝備原廠或原系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均須提供正本之文件,外文版須檢附中、英文對照)等文件供空軍保修指揮部審查」(本院卷第316頁),依上開契約條款、附加條款、清單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所提出之貨品應屬「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或裝備原零件供應商」所出廠之貨品,並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貨品時一併提出「裝備原廠或原系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等「三原證明」之一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是上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自屬原告應提出予被告之履行系爭契約之證明文件,為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伊提出之OTV德國官方梅賽德斯-賓士認證書之原文及譯文、進口報單零件明細、原包裝料號圖檔及原告之零件供應代理進口商嶸合企業有限公司原廠供貨證明、發票、國外供貨發票明細及國內賓士卡車代理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供貨證明、發票等件(即原證5及附表,本院卷第81至291頁、第443至492頁),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且上開文件內商品條碼即係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經查:上開OTV德國官方梅賽德斯-賓士認證書之原文及譯文、進口報單零件明細、原包裝料號圖檔及原告之零件供應代理進口商嶸合企業有限公司原廠供貨證明、發票、國外供貨發票明細及國內賓士卡車代理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供貨證明、發票等件為相關貨品進口文件,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又原告主張,伊提出之零附件原廠證明,係將該零件之品項料號、規格等內容,列印在零附件上或其包裝上,在數位化零件商品則以二維條碼方式列印,即可判別零附件是否為原廠,即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檢附零件出廠證明云云。惟按「商品條碼」(BarCode)係將已編好的商品代號,改以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讓裝有掃瞄的機器閱讀,再經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進行運算,以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到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的自動化管理代號,商品條碼並非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亦並無法判定原告所提貨物是否為原廠供貨,是原告主張上開商品條碼即是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之原廠供貨證明云云,為不可採。
(三)又查: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予被告之「採購各型裝備部分零件之證明」文件(即本院卷第393至408頁),經被告嗣後比對發現原告所提該供貨證明文書出現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地址等不符之情形(即本院卷第393至408頁),原告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相關原廠公司協助確認該文件之真偽(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原廠STANLEY及ALLMAND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3日及24日以電子郵件函覆上開原告所提之「採購各型裝備部分零件之證明」文件非其等公司所提供(本院卷第419至422頁),有原告104年1月30日賓馳字第2015013001號書函乙份(本院卷第319頁)、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情資資料乙份(本院卷第393至408頁)、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3月31日空保修維字第1060003451號函稿乙份(本院卷第409頁)、相關原廠公司確認文件真偽資料乙份(本院卷第411至414頁)、賓馳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賓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15至418頁)、STANLEY及ALLMAND公司106年4月13日及24日回復之電子郵件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益見原告所提之系爭貨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廠供貨規格,顯有疑義。
(四)查原告實施系爭契約標的之保養及維修時,被告僅係提出其片面自行開具之新品及出廠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33至534頁),並非原廠之供貨證明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驗收完畢云云。經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約定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嗣經被告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5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零件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惟仍未補正,被告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5年12月7日函覆原告複驗不合格,不予支付待付款項,有空軍保修指揮部105年12月7日空保修維字第105001430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1、552頁),足見,本件業經被告複驗不合格。況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難認原告所提之貨品確屬原廠或其授權製造商出廠貨品,是被告認原告所提之系爭貨品難認屬裝備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製造出廠之貨品,判定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無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應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原廠供貨證明予被告,而原廠供貨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可取得原廠或其授權供應廠商提供之履約能力及零件確屬原廠或其授權製造商出廠零件,依此約定,原告有提供經原廠出具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亦無法證明所提出之系爭貨品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廠供貨,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僅係物之瑕疵的問題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原廠供貨證明,且未證明所提出之系爭貨品確係原廠,原告未完成履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無給付其餘價金2,111萬3,711元之義務,應屬有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點第6款第1目之約定提出「原廠供貨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系爭貨品係屬原廠供貨料件,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符合原廠供貨貨品之義務及提出「原廠供貨證明」。是原告主張伊已履約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係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部分:
1、「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09號判決參照)。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
2、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6點履約保證金約定,決標後,得標商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00萬元整,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所述,原告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未完成履約義務,即有待解決之爭議事項,故不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6點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3、又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因本件尚有爭議有待解決之事項,故履約保證金亦未轉為保固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履約,尚有待解決爭議事項,拒絕給付剩餘契約價金2,111萬3,711元,並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6點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700萬元,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萬3,711元,暨其中2,111萬3,711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0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