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江柏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191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L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42分,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婉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同年8月24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曾婉青「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0月8日前到案。嗣曾婉青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前,原告則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處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處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處分相對人已由曾婉青變更為原告,被告於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又被告於裁決前,依法應審酌原告之陳述,竟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況原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法定最高額為3,000元,原告於通勤途中購買早餐,臨時停車之時間僅約5分鐘,且緊鄰機車合法停置區,不至於明顯影響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是原告違規情節短暫且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被告應以不處罰為適當,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其必要性與均衡性之裁量均難謂妥適,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舉發地點紅線上之紅漆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又原告之違規事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節,而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不予處罰之規定,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所為之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另原告前已於107年8月29日代車主向被告提出申訴,原處分亦係原告本人至被告裁罰櫃臺所開立且當場送達,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被告有無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
㈢、被告違反「受告知權」、「聽證權」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⒈按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並訂有與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近乎完全相同之規定,僅將「受處罰人」一詞變更為「被通知人」。
⒉由此可見,在一般逕行舉發之情形,係由舉發機關對「汽車
所有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單送達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情形,則係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無論是「舉發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或「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均係為使汽車所有人、應歸責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之舉發事實之權利,屬正當行政程序下之「受告知權(righttobeinformed)」(關於「受告知權」之詳細說明,請參 湯德宗 ,行政程序法論,臺北:元照,89年,頁20至26、35)。雖針對「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僅明定「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未規定通知之程序及方式,惟參諸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且基於保障應歸責人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處罰機關自應對應歸責人另行送達舉發單。如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未將舉發單舉發之事實合法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歸責人,即違反渠等之受告知權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⒊查,停管處前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曾婉青
於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0月8日前到案,嗣曾婉青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前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被告107年
9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3488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57至59、65至66、109頁)。
而觀之曾婉青所提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事實及理由二部分均明確載明本件違反道交事件之行為人係其配偶即原告,當事人欄復清楚記載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系爭車輛車主曾婉青已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依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定「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自應另行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並將系爭舉發單送達原告。
⒋被告收受曾婉青前開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後,僅函請停管處就其申訴內容查明 惠覆 ,並於107年9月3日函覆曾婉青:
「…二、…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已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7年10月15日前,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600元整辦理結案(繳款方式如附件)…。」等語,有被告107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5227號函、停管處107年8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21727號函、被告107年9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3488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有無再對原告重新送達系爭舉發單,據被告惠覆:「…三、經查本案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本所裁罰櫃臺自承為第1AL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之實際駕駛人,當場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同意將本案轉列其證號項下,並表示車主已轉交違規通知單,則本所無需再對原告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乙節,亦有被告10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166號函及所附臨櫃歸責申請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足徵被告於曾婉青申請歸責駕駛人後,並未對原告另行送達系爭舉發單,使其知悉遭歸責及舉發之事實,至臻明灼。
⒌又觀諸被告上開函文所載臨櫃歸責申請書,固經原告填具車
號、單號、車主證號、駕駛人證號,勾選「本人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轉列本人證號,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選項,原告並在勾選之選項本人欄位及下方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細繹該臨櫃歸責申請書,除上開選項外,僅列有「本案駕駛人即為車主本人」、「車主不願指定駕駛人,惟已知悉本所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車主有過失,列管車主證號」其他選項,可見該申請書就申請歸責駕駛人部分,僅得由「實際駕駛人」自行申請,且因申請歸責駕駛人之選項已制式記載「…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形同實際駕駛人申請歸責時,即要求其承認已收受舉發單,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明定「應由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及「被告應自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顯然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其事先擬定之臨櫃歸責申請書免除保障應歸責人「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
⒍本件原告填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既未檢附曾婉青之委託書,
以證明曾婉青委託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復未另行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告知原告遭歸責及舉發之事實,則無論原告是否因曾婉青輾轉告知而知悉系爭舉發單之內容,均無礙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處理細則第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到案處理,而有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情事。
㈡、被告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⒈再按,前項處罰(即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係交通事件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非正式聽證)之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屬正當行政程序下之「聽證權(righttobeheard)」,復因該聽證權係賦予違規行為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違規行為人自可放棄該權利(關於「聽證權」之詳細說明,請參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臺北:元照,89年,頁26至28、33至34)。
⒉關於被告有無履踐上開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行政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對原告開立裁決書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原告有無表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據被告明確惠覆:「…四、另查原告於開立裁決書前,已於107年8月29日(收文日期)代車主向本所提出申訴(詳見答辯狀證物2),爰本案被告並未剝奪原告之陳述意見,併予敘明。」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16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參之系爭車輛車主曾婉青收受系爭舉發單後,原告雖以曾婉青之代理人身分代其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陳述意見之程序係曾婉青以受處罰人之身分向被告為之,原告僅係受處罰人之代理人,被告自不得為行政便利而逕以曾婉青所提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作為原告以受處罰人身分陳述意見之內容。
⒊復觀之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固於107年10月12
日在該報表上記載「不服原處分,請求開立裁決書」等語,並在旁簽名,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既未送達系爭舉發單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原告有無放棄該陳述意見機會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設有陳述室或有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證明原告經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明白表示放棄該權利,難認被告已踐行上開「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於裁決前,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無疑。
㈢、被告違反「受告知權」、「聽證權」之法律效果: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規定甚明。查,舉發單係行政機關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舉發單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之字樣,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參諸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舉發單屬書面之行政處分無疑。被告於曾婉青申請歸責駕駛人後,未另行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通知原告到案處理,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舉發單為行政處分,亦如前述,則被告未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依上開規定,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⒉參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
決」二階段程序(參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情形,雖係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對應歸責人送達舉發單,惟因此僅係履踐對應歸責人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尚未作成裁決,故仍屬舉發階段。本件舉發階段雖未對應歸責人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致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因舉發單之送達係為保障應歸責人之受告知權,俾其得於裁決前陳述意見,復因到案陳述意見之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將影響處罰機關裁處之金額,故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是否因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端視「處罰機關有無給予應歸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處罰機關裁罰之金額是否因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如處罰機關已給予應歸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罰之金額未因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自不影響處罰機關所為裁決之效力。
⒊再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舉證其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原告有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是被告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前,亦未補正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自不因補正而無庸撤銷。復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瑕疵,立法者已明定屬得補正之事項,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曾婉青申請歸責駕駛人後,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到案處理,且未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自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既未送達系爭舉發單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原告放棄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而原處分是否因系爭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端視「被告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被告裁罰金額是否因系爭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亦未補正該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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