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麒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軍麒與 張簡修群 (下稱告訴人)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觀光騎警隊(下稱騎警隊)同事,渠2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在LINE群組「騎不停聊天室」(下稱前開群組)與其他成員討論騎警隊務事宜,因意見不合致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聊天室以「徵選一次不過,還不知自我檢討,還跟小隊長同事說是我搞的鬼,何冤何仇ㄚ,你還忘了術科我還拜託一堆人幫你打高分,都忘了嗎?恩將仇報,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等文字,向群組其他成員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公然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6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