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詹穎財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詹秀妹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石秋玲 律師(民國108年5月7日解除委任)
證   人  蔡慧妮
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蔡慧妮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緣被告積欠訴外人康
榮義新臺幣(下同)1,111,700元,經雙方達成協議以1,00
0,000元計算,而被告以其財力不足為由,央求原告代墊其
中之500,000元,即每月代償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
告基於兄妹情誼遂予允諾,並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2年
12月1日止,代為償還50期,共計500,000元之款項。詎被
告於兩造約定之95年11月1日清償期日屆滿,仍未為清償,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500,000
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以被告曾於95年11月1日清
償期日以後夥同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慧妮前往原告住所,欲由
證人蔡慧妮簽發支票代為清償為由,聲請通知證人蔡慧妮到
庭作證。惟證人以其為被告之女即一親等血親為由,於訊問
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後,原告雖
主張本件待證事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云
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基於夫妻財產
制所生事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扶養義務、基於繼承關
係所生財產分割事項等,方屬之;至若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
者,例如親屬間因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則不適用此規定。本件證人為被告之女,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非基於兩造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故證人就兩造間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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