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高多美
訴訟代理人 蔡景華
被 告 熊振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志明 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土地(原告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與其父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居住及
堆置物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即起訴前5年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依原
告上開之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顯非因租賃權而
涉訟,復依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8萬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
年=36萬元】,以上價額合併計算後為54萬元,並以此價額
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