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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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尹嶽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6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陸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嶽屏前於民國89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25%,台
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0年3月13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77,373元及遲延利
息,台新銀行即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
賠付台新銀行所受九成損失即159,636元及前6個月利息,
台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金額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語。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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