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翁千雅
       蔡雅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6,37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337
元,合計77,711元,其中76,374元另應自95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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