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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