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代理人   尹章華 律師
相 對 人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相 對 人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宣判,原告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補充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
3項前段規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解聘原告之程序係三階段事實組成:
教育部90年2月27日函之造意或教唆行為、該校管委會90年3月
5日之決議解聘行為、教育部90年3月20日之核備該校管委會決
議之行為,為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95年10月20日之判決,
漏未就被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判決,故聲請補充判決
 。經查:本件脫漏之部分已9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應即為判
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本件解聘原告之程序係三階段事實組成:第一階段
;教育部90年2月27日函之造意或教唆行為,係教育部之行使
公權力侵權行為;第2階段:該校管委會90年3月5日之決議解
聘行為(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該校管委會),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該校管委
會之決議解聘原告行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行使公權
力侵權行為;第3階段:教育部90年3月20日之核備該校管委會
決議之行為,係教育部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為對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教育部則辯以:被告教育部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親民工商則辯以:被告親民工商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教育部90年2月27日台技字第90027314號函親民工商
:「主旨:貴校未依管理委員會90年2月15日第6次審議結論
,於本年2月26日逕行支付涉嫌違法款項8千餘萬元,本部除
予以糾正外,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請查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90頁)原告係由親民工商管委會90年3月20日函解聘,
管委會係代表親民工商為意思表示,尚難認為被告教育部90
年2月27日台技字第90027314號函為造意或教唆之行使公
權力侵權行為。
㈡90年3月5日親民工商管委會第7次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案由二:為研商校長是否適任或依法解聘一案
,提請討論。...決議:...㈡經審慎討論,本於私立
學校法第22條規定,以5票同意解聘丙○○先生擔任學校校
長乙職。...」(影本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親民工商管
委會於90年3月20日函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縱使原告對被告親民
工商管委會之解聘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
至9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被告教育部90年3月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親民工
商管委會:「主旨:貴會函報擬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
解聘丙○○校長,選聘 楊肇政 教授代理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長乙案,准予備查。說明:復本年3月20日親民管字第
013號函。 楊員 代理校長任期至90年7月31日止。」(影本
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教育部之核備解聘原告之行為,乃
針對親民工商管委會之函報而做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
原告被親民工商解聘之效果,尚難認為被告教育部90年3月
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為行使公權力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教育部90年2月27日台技字第90027314號函
並非造意或教唆之行使公權力侵權行為,被告教育部90年3月
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准予備查函並非行使公權力侵權
行為。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於90年3月5日決議解聘原告,並於
90年3月20日函原告予以解聘,函內載明其依據為教育部90年3
月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知
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縱使原告對被告教育部及
被告親民工商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5
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