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
加新台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
9,058元及截算至95年1月4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7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
12.8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信
用額度內陸續提領現金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9,457元及
截算至94年11月3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債務總計298,515元(149,058元+149,457元)及
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149,058元│自民國95年1月5日│按年息百分│
│││起至清償日止│之20│
├──┼──────┼────────┼─────┤
│2│149,457元│自民國94年11月4│按年息百分│
│││日至清償日止│之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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