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 黃文德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白承宗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0000000號函)為無效。」;備位聲明一:「原處分、原更正書(即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000000號函)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原處分、原更正書與訴願決定均為違法。」,此有「行政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然原處分於「主旨」欄係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其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說明」欄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而原更正書則更正原處分之「說明」欄四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而因「限期改善」之處罰內容核非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29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第2項其餘各款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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