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柯秋子 相對人 彭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證據
1、2,從形式上審查均可明顯知悉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無疑,原裁定固守己見,忽略上情而仍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致抗告人之不動產受有拍賣之危險,亦即原裁定係使詐騙集團利用此法律漏洞,合法拍賣被害人之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約定於110年12月17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自形式即其外觀及記載內容以觀,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係遭詐騙集團與土地代書聯手詐欺始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縱或為真,仍須法院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及約定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