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符承恩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行之「晚間1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已多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符承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承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所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1)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右轉崇德二十四街方向行駛,欲前往姐姐家中。嗣符承恩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在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2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承恩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