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何幸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萬元,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產品前加工作業,月平均薪資約34,26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堪信其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0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60元之部分,業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雖仍可餘裕6,180元(計算式:34,260-18,720-9,360),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復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