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重富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得合格之駕照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3頁)。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第3節至第7節胸椎及第1節至第2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有飲酒騎車之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7號被告楊重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富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13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後方由 方博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博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第3節至第7節胸椎及第1節至第2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方博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重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博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