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劉千慈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告陳瓊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林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由東向西沿同市永康區國光七街行經與國光七街6巷交岔路口,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國光七街6巷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劉千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千慈受有「頭部外傷」、「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踝)」等傷害(陳瓊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8時4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陳瓊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千慈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9-59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