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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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劉胡靖邦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3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認為其對被告所負債
務僅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故原告自97年10月3日起至1
00年3月間,每月匯款2,053元予被告,於給付32期款項後,
因認其債務業已清償而未繼續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2月19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
3年7月起便無繳款紀錄,直至97年10月與原告之妻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債權債務金額為12萬3,127元,分60期無息分期
償還,原告自97年10月3日起每月繳款2,053元,於繳納32期
款項共計6萬5,696元後即未繼續繳款,被告於104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未果,截至104年
12月15日止,依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原告尚積欠5萬4,494
元(含利息、逾期手續費等)未為給付,被告嗣於105年1月
19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
105年2月22日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既未全數清償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債務,被告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否撤銷?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89年2月19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3年7月起
便無繳款紀錄,直至97年10月與原告之妻達成協議,雙方
同意債權債務金額為12萬3,127元,分60期清償,原告自
97年10月3日起每月繳款2,053元,於繳納32期款項共計6
萬5,696元後即未繼續繳款,截至104年12月15日止,原告
共計積欠5萬4,494元未為給付,被告嗣於105年1月19日聲
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催收記錄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25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2號、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顯見原告確積欠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
。
(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清償證
明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清
償總額僅2萬4,636元(計算式:2,053元×12紙=2萬4,63
6元),且均係97至99年間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清
償系爭執行事件之信用卡債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