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倢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倢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2395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被告楊倢綝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倢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倢綝之供述⑴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扣案殘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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